資遣費試算表
※ 本系統僅供試算參考,詳細正確金額,請依實際個案計算。

受僱日期(目前服務之事業單位)
 民 國  年  月  (請輸入您在這個事業單位的到職日期)
勞動契約終止日
 民 國  年  月  (請輸入您在這個事業單位被資遣的日期)
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
 
平均工資
  元/月     (請輸入您的月平均工資)
是否於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間轉換新制
   (全部適用舊制或全部適用新制者,請勾選"否")
是否轉換新制
  民 國  年  月 
     
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勞資雙方議定的資遣費
  元    (此欄未填列者,僅就適法部分進行試算)
 

 

 

試算結果
◎舊制資遣費約 =
◎新制資遣費約 =

◎基數:1.舊制基數 =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.新制基數 =

 ◎資遣費合計 =  元

說明:
1. 資遣費依所填受僱日、勞動契約終止日、適用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之日、轉換新制之日、平均工資等假設條件估算。
2. 依勞基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或第85條規定,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。
3. 適用勞基法前後資遣費分段適用原則:
(1)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,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。
(2)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費給與標準,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;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,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(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,因各事業單位標準不一,故未提供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資遣費試算,請自行計算後,填入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勞資雙方議定的資遣費」欄位。
(3)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費給與標準,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。如勞工遭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,該段年資依該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退休金(參閱連結1)。
(4)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,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費給與標準,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。
4. 勞動契約終止日:係指勞動契約起迄期間之末日。
5.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:係指經本部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,如有勞基法適用日期疑問,參閱連結(2),或電洽本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詢問。
6. 平均工資:
(1)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,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。工作未滿6個月者,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。工資按工作日數、時數或論件計算者,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,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%者,以60%計。
(2) 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,由於大月小月不同,分別為181天至184天,而非180天,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.17天至30.67天而非30天,故一律以30天計算,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、退休金、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,故改以「日平均工資」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,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,較為簡易、準確及合理。(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(83)勞動2字第25564號函
(3)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,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,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:
一、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。
二、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。
三、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。
四、 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,致勞工未能工作者。
五、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。
六、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、產假、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,致減少工資者。
七、 留職停薪者。
(4)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:「工資: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」。
7. 資遣費給與標準:
(1) 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:勞基法第17條規定,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;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。( 參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 )
(2)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: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,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,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,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。( 參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 )

 相關網站連結

(1) 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
(2)